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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7日,雷波县黄琅镇岳某,为自己拥有的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 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岳某持G型非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中型拖拉机从雷波县黄琅镇往雷波县马湖乡方向行驶,下午17时40分行至雷波县马家湾至马湖乡某处时,因操作不当,中型拖拉机侧翻于公路右侧王某家房屋上,造成王某房屋和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 2014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雷波支公司派人查勘现场,未对受损房屋定损。
2014年12月20日,岳某委托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王某房屋修复费用为82345.50元,施救费用为12500元。岳某已于 2015年5月30日将82345.50元给付王某,由王某自行修复房屋。事后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各项目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未购买车损险,故中型拖拉机的损失及施救费用不予赔偿。另房屋评估费用过高,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数额产生分歧,2015年8月20日,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三者房屋损失及施救费用9484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
2015年10月22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岳某为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人对此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
王某房屋修复费用及损失评估费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岳某诉请的施救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施救费用赔付且因岳某未为事故车辆投保车损险,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岳某诉请的施救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岳某未提供评估费的有效票据,法院亦无法查明评估金额,故对岳某诉请的评估费法院不予支持。岳德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公司在庭审时申请对王某房屋修复费用重新鉴定,因该房屋已修复好,故对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岳德忠垫付给王某的房屋修复费用82345.50元;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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