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肇事司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死者家属将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近5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拒赔意见,判决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3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裁判理由归纳如下:
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中没有指明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无法通过投保单知晓免责条款内容,仅仅对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加黑、加粗,对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内容没有任何帮助。
投保单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也无法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知悉且认同。
二审裁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义务,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拒赔案件是保险诉讼中各方争议最大的案件,裁判方向直接决定着数十万元、数百万元乃至更多赔款的得与失,攻守各方竭尽所能寻找诉讼攻击点,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对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审查极为严格,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裁判标准的不同,导致同一争议问题案件会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本案中两级法院不同的裁判方式比较具有代表性,本案也反映出目前保险拒赔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笔者就相关争议问题作简要解析。
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的关系
案例中保险人拒赔的免责条款特殊之处,是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无证驾驶”列为免责条款事由,厘清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的关系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保险免责,也不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
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果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例如:闯红灯、超速行驶等都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却没有约定为免责事由。同理,以无证驾驶为例,虽然投保人应当明知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非法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但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无证驾驶保险拒赔”,那么投保人不会知道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拒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含义,也无从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
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之间并不是等同的关系。所谓保险免责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可据此免责。因此保险免责情形的外延相对固定,但是禁止性行为的外延非常广泛。二者应属于交叉关系,一些非法律禁止性情形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成为免责条款的事由。例如,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就是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
二、禁止性情形列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与其他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存在区别。
有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未生效。该观点忽视和混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保险免责条款的区别。
存在禁止性情形不一定必然导致保险免责,虽然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知道保险人无需进行解释说明,但是投保人不一定知道,违反该禁止性行为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此类免责条款的生效还需要通过保险人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即保险人只需要“提示”一项义务即可,而其他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才生效,这是二者生效要件上最大的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