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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新闻HOT NEWS保险人如何履行保险卡激活时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案情简介
60周岁的农民工郝某于2014年7月份出资200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二份(保险金额20万元)。因该保险产品系卡单,郝某在出资之后收到了卡单就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其出资后保险代理人(即实际售卡人)商某代为激活保险合同事宜毫不知情。2014年10月20日郝某因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保险公司以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属保险合同免责事宜为由拒赔。
2015年郝某之子郝建某偶然用其父亲保险卡单通过网络查看得知:“当年保险代理人商某激活卡单时使用的联系电话和邮箱号根本不是其父亲郝某的”。郝建某经了解得知当月和其父亲同时购买该保险产品的其他被保险人也是由保险代理人商某用相同的邮箱和相同的手机号码代为激活的。郝建某遂以此次通过网络激活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郝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支持了郝建某的诉求。
二、争议焦点
1.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2.履行上述义务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理分析
1.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文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述三个条文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举证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将涉诉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时,激活程序未提供“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且非必读项,故应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不同的解释和要求,从本案判决来看,对于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做如下理解:
说明义务是法律对保险人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法院以“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将涉诉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来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最基本的义务,是正确的。
对于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法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完成的前提必须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提示和说明义务又作出了细化。具体到本案,法官查看了双方网上激活保单程序后认定,保险公司所谓的提示义务“非必读项”,故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对于明确说明义务,从文理上解释应该是保险人主动“说”且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明白”。《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二条要求保险人需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同时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代理人违背职业道德,采用代为激活网页保单的手段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恶意隐瞒,故法院判决合理适当。
在网络激活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结果是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常理下能够接受。上述无论哪种义务履行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必须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收到相关告知。具体到该案中郝某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后,同批次相同保险产品多个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合同激活等事宜均是保险代理人用同一个手机号码和邮箱信息代为激活的。其代为激活保险合同的行为系为了完成自己的业绩,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四、保险公司改进建议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保险公司对其网上激活流程设置以下程序:
第一,严格提示和说明程序。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阅读相关免责条款,否则就不能完成网上保险合同激活的程序。对于提示义务我们认为可以是保险人程序设置中的“加粗、变色、必读”字体,且在此字体处能够单独设置“我已阅读”字样。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了“加粗、变色、必读”字体,就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理论上来讲应该是保险人明明白白告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一般常理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够明白。具体到网络操作中明确说明的界定标准应该是“被保险人已经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并认可该条款。之后才能完成激活程序”。查看部分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激活程序,大部分都是投保人不用阅读告知项仅点击“我已阅读”或者待激活界面上下滚动10秒钟就可以完成激活程序。显然上述两种设置程序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庭审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其没有详细阅读“告知项”,只是按照保险人要求点击了“我已阅读”激活了保险合同,对合同内相关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人民法院一般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第二流程设置中必须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网络激活现场,以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增加激活人电子摄像程序。当下计算机网络技术如此发达,保险人设置此程序时只要激活人开启电脑摄像头,拍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激活现场照片,上传至免责条款中间并运用电脑触摸屏在此处进行电子签名就可以间接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阅读、理解并接受了该免责条款,就能证明保险人在网络激活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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